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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上海市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核心提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上海市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传真:(021)63268970
 
    地址:上海市大沽路100号717室
 
    邮编:200003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3月9日
 
    上海市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网络订餐行为,加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网络订餐活动以及提供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服务,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网络订餐,是指餐饮服务经营者根据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接受的送餐订单,制作并配送膳食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自行设立订餐网站或者移动客户端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以及在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开设网上店铺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网络订餐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提供者。第三方平台可以提供膳食配送等与网络订餐相关的服务。
 
    第四条(监管主体)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本市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管辖范围内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总体要求)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网络订餐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鼓励事项)鼓励第三方平台采集和应用政府食品安全数据,加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促进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逐步开放餐饮单位行政许可和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数据接口,为第三方平台按照上款规定采集和应用政府食品安全数据提供便利。
 
    第七条(行业管理)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依法从事网络订餐活动,保障公众网络订餐消费安全。
 
    第二章  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第八条(许可要求)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食品经营许可有关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含餐饮服务许可证,下同),以及网络经营许可项目。法律、法规规定不需取得许可证的除外。
 
    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址、经营项目等应当与其取得的许可证核准的一致。
 
    第九条(信息公示要求)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地址。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上款规定公示的信息发生变化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在相关信息的公示网页更新。
 
    第十条(膳食制作要求)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食食品现制现售卫生规范》(DB312027-2014)等要求制作膳食。
 
    第十一条(送餐要求)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自行送餐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送餐人员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上岗工作。送餐人员出现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鼻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不得从事相关送餐活动。
 
    (二)不具备冷链配送条件的,不应当配送冷菜、生食(如醉泥螺、醉虾、醉蟹等腌制生食水产品、生鱼片、拌黄瓜等)、冷加工糕点(如含奶油糕点、提拉米苏、芝士蛋糕、寿司等)、预拌色拉等需要冷藏保存以保障安全的食品。
 
    (三)应当选择距离较近并可短时送达的消费者送餐。鼓励在送餐容器的外包装上标示食品制作烹饪时间和安全食用时限(10-60℃条件下,烹饪至食用时间应在2小时以内),并提醒消费者收到后尽快食用,避免长时间存放。
 
    (四)送餐容器和包装应当清洁、完好,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委托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送餐的,应当对其是否具备上款规定的条件进行检查;不应当委托不符合上款条件的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送餐。
 
    第十二条(鼓励实施明厨亮灶)鼓励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在其网站或第三方平台公布厨房照片或者实时视频,使消费者直观了解其食品加工操作的情况。
 
    第三章  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第十三条(一般义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主体资质审查及其经营活动检查、交易管理规则、食品安全应急处置、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赔偿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在平台上公开上述制度。
 
    第十四条(资质审查)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申请加入平台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查,并及时更新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材料。必要时,应到餐饮服务经营者所在地进行现场核实。
 
    鼓励第三方平台将平台中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的许可信息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数据进行比对,提高资质审查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鼓励第三方平台协助申请加入平台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实名登记)第三方平台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记录其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经营许可证号、许可证有效期、核准名称、地址、经营项目等信息。
 
    第十六条(明确管理责任)第三方平台应该以通过签订入网合同等方式,向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明确其应遵守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制订入网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检查和报告)第三方平台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或者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对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在平台上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检查,并在开展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资质现场核实和平台送餐人员到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取食品时,对其实际加工地点与平台标示的地址是否一致进行核对。
 
    第三方平台发现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存在超范围经营、发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存在无许可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方平台应该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平台内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的有关信息。
 
    鼓励第三方平台通过对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的上传信息、消费者点评等大数据分析,获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线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食品药品监督监管部门应对第三方平台报告的线索开展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信用评价体系)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平台内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信用评价体系,鼓励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情况作为评价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三方平台对于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应采取调整搜索排名、暂时或永久停止提供平台服务等措施。
 
    第十九条(公示监督管理信息)鼓励第三方平台在平台上公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实施的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监督抽检、违法行为记分等信息。
 
    第二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三方平台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消费纠纷解决和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消费预赔金制度,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宣传和培训)鼓励第三方平台开展平台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和餐饮从业者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十二条(平台自身经营)第三方平台自身从事网络订餐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平台或物流送餐)第三方平台和第三方物流的送餐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从事送餐活动的第三方平台和第三方物流应制定送餐管理制度,加强对送餐人员规范操作的培训和检查,确保送餐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餐饮服务经营者管辖)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由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未经许可从事网络订餐的经营者,由其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三方平台管辖)本市第三方平台由营业执照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外埠第三方平台由其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办事处所在地或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其在本市从事的订餐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局直接或指定管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直接对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本市第三方平台或者外埠第三方平台在本市从事的订餐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也可以指定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机构和人员)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配备监管人员,开展网络订餐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管辖第三方平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第三方平台执行食品安全法律、规范、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的许可资质和与网络订餐相关的经营行为,以及第三方平台和第三方物流的送餐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通报和处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在网络订餐活动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报负责该经营者加入的第三方平台日常监督管理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三方平台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关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平台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外埠第三方平台在本市的网络订餐活动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收集相关证据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举报投诉办理)市食品药品举报投诉受理中心接到第三方平台或者其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的举报投诉后,应分别转交负责第三方平台以及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监督管理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十一条(平台监测和处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第三方平台是否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中的规定从事网络订餐活动进行监测。
 
    监测中发现存在涉嫌违法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通报第三方平台,责令其限期核实,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第三方平台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核实,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入网餐饮经营者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法行为处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或者第三方平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第三方平台作出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报电信主管部门,由电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第三方平台作为网络订餐平台提供者,其违法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吊销许可证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电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涉嫌犯罪行刑衔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或者第三方平台存在涉嫌变造、伪造许可证及其他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上一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药监局关于集中开展打击走私冷冻肉品市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新食药监稽〔2016〕16号)
下一条: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告2016年第3期(莱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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